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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视听产业中复制传播行为的竞合关系

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姚岚秋

  此次论坛的主题是技术创新和版权生态。我认为,视听产业的发展繁荣本身就是技术创新、技术变革的结果。在技术变革以后,特别是在数字时代,使用作品的方式跟以前印刷机时代完全不一样了,会面临新的法律问题,业界就要明确新的使用规则。

  技术变革一定程度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因为在视听产业时代远远比印刷时代作品传播速度、广度要大得多,这就需要我们对创作和使用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再考量。再考量就会面临比较具体的问题,比如怎样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适当降低交易成本,特别是在保护创作前提下适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创作与传播,实现双赢。

  著作权法制度出现在300年前,那个时候是印刷机时代。当时作品的传播主要靠发行书本,因为作品必须赖于书本这种有形的物质载体才能实现传播,而这个过程中恰恰产生了可以转移作品的有形复制件,那么这种有形复制件的产生就为分发这个作品提供了一个实质性的条件。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说复制权产生的初衷是醉翁之意不在酒,目的并不只是控制复制本身,复制本身对于权利人没有什么影响,它的目的是对作品有形复制件数量的控制,因为复制产生数量增多,就会达到对作品分发进行控制的目的,控制复制的目的其实就是控制发行。《伯尔尼公约》一开始只是规定了复制权,没有控制发行权,那么发行权是隐含在了复制权当中,因为人们一旦复制了,目的肯定是为了发行,控制了复制就等于控制了后面的发行行为。

  回到数字时代。视听产业链各个环节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使用其他作品的现象,也可能会产生竞合问题。例如,人们通过录音的方式来复制音乐作品,如果复制的目的是为了发行这个唱片,作用是转移了这个音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这个时候肯定要用复制权进行控制。但如果录音的目的是为了播放和信息网络传播,就不需要转移录音复制件,只是通过数字信号来传播,这时是不是就没有必要用复制权,只需要用广播权和信网权来控制就可以了。我认为,在一般有形传播中传播标的不再是有形复制件时,前置复制行为在传播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会越来越弱,与后续传播合为单一行为,且除了复制权之外已经重新规定了独立的传播权,这就应在广播权和信网权的使用范畴中统一来解决。基于此,我建议在遇到这一类版权纠纷问题中,应当按照单一行为原则,用一端权利吸收另一端权利,用来实现效率公平、效率统一,而并非两者都要兼具。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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